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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包政策 |
| 第一条 三包规定的指标是履行三包规定的最基本要求。国家鼓励销售者和生产者制定严于规定的三包实施细则。 第二条 销售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 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2) 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符合法定标识要求的,一律不准销售; (3) 产品出售时,应当开箱检验,介绍使用维护事项、三包方式及修理单位,提供有效发票和三包凭证; (4) 妥善处理消费者的查询、投诉,并提供服务。 第三条 修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 承担修理服务业务; (2) 维护销售者、生产者的信誉,不得使用与产品技术要求不符的元器件和零配件。认真记录故障及修理后产品质量状况,保证修理后的产品能够正常使用30日以上; (3) 保证修理费用和修理配件全部用于修理。接受销售者、生产者的监督和检查; (4) 承担因自身修理失误造成的责任和损失; (5) 接受消费者有关产品修理质量的查询。 第四条 生产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 明确三包方式。生产者自行设置或者指定修理单位的,必须随产品向消费者提供三包凭证、修理单位的名单、地址、联系电话等; (2) 向负责修理的销售者、修理者提供修理技术资料、合格的修理配件,负责培训,提供修理费用; (3) 妥善处理消费者直接或者间接的查询,并提供服务。 第五条 三包有效期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计算,扣除因修理占用和无零配件待修的时间。 三包有效期内消费者赁发票及三包凭证办理修理、换货、退货。 第六条 产品自售出之日起7日内,发生性能故障,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换货或修理。退货时,销售者应当按发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 第七条 产品自售出之日起15日内,发生性能故障,消费者可选择换货或者修理。换货时,销售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 第八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修理两次,仍不能正常使用的产品,凭修理者提供的修理记录和证明,由销售者负责为消费者免费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或者按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退货。 第九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因生产者未供应零配件,自送修之日起超过90日未修好的,修理者应当在修理状况中注明,销售,者凭此据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产品。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 因修理者自身原因使修理期超过30日的,由其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产品。费用由修理者承担。 第十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换货条件的,销售者因无同型号同规格产品,消费者不愿调换其他型号、规格产品而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予以退货;有同型号同规格产品,消费者 不愿调换而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予以退货,对已使用过的商品按本规定收取折旧费。 折旧费计算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其中应当扣除修理占用和待修的时间。 第十一条 换货时,凡属残次产品、不合格产品或者修理过的产品均不得提供给消费者。 换货后的三包有效期自换货之日起重新计算。由销售者在发票背面盖更换章并提供新的三包凭证或者在三包凭证背面加盖更换章。 第十二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除因消费者使用保管不当致使产品不能正常使用外,由修理者免费修理(包括材料费和工时费)。 对应当进行三包的大件产品;修理者应当提供合理的运输费用,然后依法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追偿,或者按合同办理。 第十三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实行三包,但是可以实行收费修理: (1) 消费者因使用、维护、保管不当造成损坏的; (2) 非承担三包修理者拆动造成损坏的; (3) 无三包凭证及有效发票的; (4) 三包凭证型号与修理产品型号不符或者涂改的; (5) 因不可抗拒力造成损坏。 第十四条 销售者负责修理的产品,生产者按照合同或者协议一次拨出费用,具体办法由产销双方商定。销售者委托或者指定修理者的,其修理费的支付形式由销售者和修理者双方合同约定。专款专用。生产者自行选择其他方式或者自行设置修理网点的,由生产者直接提供修理费用。 第十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破产、倒闭、兼并、分立的,其三包责任按国家有关法规执行。 第十六条 消费者因产品三包问题与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发生纠纷时,可以向消费者协会、质量管理协会用户委员会和其他有关组织申请调解,有关组织应当积极受理。 第十七条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执行三包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由上述部门责令其按三包规定办理。消费者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解决,还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以上是各种商品在三包问题上的通用原则,由于在国内不同种类的商品有不同的“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故不同的商品在三包的细节上会与上述通用原则有所不同处,并且各种商品的三包期限也有差异。若您需要更详细地了解有关内容,请您自行参考相关法律法规。 |